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從性剝削四大類型、24小時通報、網路性影像處理與被害人隱私,到救援安置、追蹤服務與刑事責任;用案例與互動判斷,建立「保護被害人、阻斷影像流通、追究行為責任」的完整法律概念。

01|先看整部條例在保護什麼

這部法律不能只讀成「處罰色情犯罪」。它同時處理預防教育、被害人辨識與通報、網路性影像移除、司法程序保護、安置服務,以及對利用兒少者的刑事與行政責任。

預防

學校教育、網路安全、跨機關合作,目標是在性剝削發生前降低風險。

救援

專業人員24小時通報、檢警救援、主管機關接手評估。

保護

陪同詢問、避免重複訊問、隱私保密、安置、輔導與追蹤。

究責

有對價性行為、性影像製造散布持有、引誘訊息、付費觀看等都有不同法律責任。

核心觀念:兒少是被保護的主體。判斷案件時,不應把焦點放在「兒少為什麼答應、為什麼自拍」,而應檢視成年人或其他行為人如何利用對價、引誘、權勢、脅迫、網路傳播或其他方式造成性剝削。

🎯 學完這部法律,學生至少要會回答六個問題

1|什麼行為是性剝削?
不能把性剝削縮小成「兒少性交易」,還包括供人觀覽、性影像及色情陪侍。
2|兒少「同意」就沒事嗎?
不能只用一般成人之間的同意概念處理。年齡、對價、引誘、脅迫、影像製作與散布等都有獨立規範。
3|知道事件後要做什麼?
法定專業人員要掌握24小時通報,而不是先自行調查到「確定犯罪」。
4|性影像怎麼判斷?
拍攝、使其自拍、重製、散布、持有、付費觀覽是不同法律行為,要逐一判斷。
5|被害人如何被保護?
包括陪同、保密、安全詢訊問、安置、輔導、就學就業及後續追蹤。
6|誰可能負責?
行為人、散布者、付費觀看者、未履行義務的專業人員或網路業者,都可能因不同規定產生責任。

02|第2條:性剝削不是只有「性交易」

① 有對價性交或猥褻

使兒少以性交或猥褻行為交換金錢或其他對價。

② 供人觀覽

利用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供他人觀看。

③ 性影像與相關物品

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交付、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等。

④ 色情陪侍

使兒少坐檯陪酒,或從事涉及色情的伴遊、伴唱、伴舞等類似行為。

🔎 「對價」不要只想到現金

「對價」不一定只有現金。以金錢、禮物、遊戲點數、儲值或其他利益交換兒少的性行為或與性相關內容時,都應依具體行為及相關犯罪條文進一步判斷。

可能出現的利益形式
金錢、禮物、遊戲點數、儲值、住宿、交通、其他可交換利益等,都值得進一步檢視。
不能只問「是不是自願」
還要問:對方幾歲?是否有對價?有無引誘或脅迫?是否涉及性影像?影像後來如何被利用?
常見迷思:「他自己答應的,所以不是被害人。」——本條例的保護設計不能被簡化成這一句話,必須回到兒少身分及具體行為類型判斷。

🎮 是不是只有拿現金才叫「對價」?

成年人表示:「傳私密照給我,我就送你高額遊戲點數。」

03|24小時通報:不是等查清楚才報

第7條列出醫事、社工、教育、警察、司法、觀光、就業服務等多類專業人員。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

知悉被害人:先啟動法定通報,不以自己完成完整調查為前提。
知悉疑似兒少性剝削犯罪行為人:執行職務或業務時,如知悉有人疑似涉及本條例所定兒少性剝削犯罪,例如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製造或散布兒少性影像、付費觀看兒少性影像等,也應依第7條規定向第5條所定機關或人員通報,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
通報人:身分資料依法應予保密。

📌 通報 ≠ 認定犯罪成立

通報與犯罪成立的認定是不同程序。通報的目的,是讓保護與調查系統及早介入;是否成立犯罪,則由後續法定程序依證據判斷。法定通報人不必先自行完成犯罪調查。

工作中知悉→辨識通報義務→最遲24小時通報→保護/調查系統介入
比較:「通報」回答的是現在是否要啟動制度;「調查」回答的是事實到底如何;「判決」回答的是刑事責任是否成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 先自己問清楚再說?

輔導人員週一得知少年疑似被要求拍攝性影像,想先花三天訪談同學、確認影像存在後再通報。

04|兒少性影像:拍、傳、存、買、看要分開判斷

數位性剝削最容易出現的錯誤,是只問「有沒有轉傳」。實際上本條例把性影像生命週期中的不同環節分別規範。

拍/製造:第36條處理拍攝、製造、無故重製,以及使兒少被拍攝或自行拍攝等行為。
傳/散布:第38條處理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供人觀覽、聽聞。
存/持有:第39條依影像、物品與取得情形規定不同法律效果。
付費觀看:第44條明定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交、猥褻行為或其性影像的責任。

📱 性影像生命週期

引誘/要求拍攝→拍攝/自拍→取得/持有→散布/交付→付費觀看

一張影像可能經過不同人的取得、持有、轉傳或付費觀看,每個人的行為不同,法律責任也必須分別判斷。

甲要求兒少自拍
檢視第36條等相關規定。
乙收到後轉傳群組
檢視第38條的散布、交付等行為。
丙付費加入觀看
檢視第44條支付對價觀覽。
丁下載後留存在手機
另檢視第39條持有規範。

🎮 「我沒有轉傳」就沒事?

甲付費加入群組觀看兒少性影像,並把部分影像下載存在手機,但沒有再傳給別人。

⚠️ 法律重點:不要把「自拍」理解成兒少因此承擔責任。第36條也處理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其他方法使兒少被拍攝或自行拍攝的行為。

05|從救援到安置:重點是保護,而不是責怪

司法程序保護

社工陪同、特定人員陪同、安全詢訊問環境,並避免沒有必要的再次傳喚。

隱私保護

不得任意揭露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資訊。

緊急安置

救援後24小時內交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後72小時內評估是否需繼續安置。

後續服務

法院裁定、定期評估、輔導處遇、就學就業與自立生活協助。

🛡️ 被害人保護的四個層次

避免二度傷害
詢問方式、陪同者與安全環境,都要考慮兒少身心狀況。
避免身分曝光
不只姓名;任何足以識別被害人的資訊都要謹慎。
處理立即安全
救援、緊急安置及家庭保護功能評估,是保護鏈的重要部分。
處理長期復原
後續還包括輔導、教育、就業、自立生活與追蹤,不是案件結案就結束。
常見迷思:「公開案件細節是為了提醒其他孩子,所以越詳細越好。」——防制宣導仍須避免讓社會大眾藉由資訊拼湊出被害兒少身分。

🎮 可以公開學校和班級嗎?

新聞沒有寫出被害少年姓名,但公布學校、年級、班級、照片背景及家庭特徵,熟識者很容易辨認。

06|第四章:不要只背刑度,要先辨認行為

第四章的刑罰規定可先依「行為類型」辨認,再進一步檢視是否具有營利、強暴脅迫、未遂、年齡或其他加重條件。

對價性行為

第31至34條涉及有對價性交/猥褻、引誘媒介、違反意願及人身交付等。

供人觀覽

第35條處理使兒少為性交或猥褻供人觀覽。

性影像

第36、38、39、44條分別處理製造、散布、持有及付費觀覽。

引誘與其他責任

第40條處理引誘性訊息,另有加重、沒收、行政罰與輔導教育等制度。

⚖️ 刑罰章的閱讀方法

不要先背「幾年以下有期徒刑」。先辨認行為,再找加重或特殊條件,最後才看刑度。

誰做的?→對誰做?→做了什麼?→有無對價/強制/營利?→結果與刑責
只有「觀看」也可能有責任
需求端並非完全置身事外,支付對價觀覽已有專門規定。
只有「貼文」也可能有責任
第40條處理足以引誘、媒介、暗示兒少遭性剝削之虞的訊息,不必一律等到實際交易完成。

🎮 沒有真的找到兒少就不犯法?

有人在社群張貼:「未滿18也可以,傳私密照就給錢,有興趣私訊。」尚未有人回覆。

07|六個最容易答錯的迷思

迷思1|兒少自己傳照片,所以不算被害人。
判斷:錯。還要檢視是誰要求、引誘、協助或使其拍攝,以及後續持有與散布。
迷思2|沒有金錢,就不可能有性剝削。
判斷:錯。性剝削類型本來就不限於有對價性交,且具體「對價」也不能只用現金理解。
迷思3|只要沒有轉傳,持有兒少性影像一定沒事。
判斷:錯。持有本身另有規範。
迷思4|付費看但沒有下載,所以沒有責任。
判斷:錯。第44條規範支付對價觀覽。
迷思5|通報前要先確認犯罪成立。
判斷:錯。通報與刑事認定是不同程序。
迷思6|新聞不寫姓名,就可以公布學校、班級、照片等細節。
判斷:錯。重點是資訊是否足以識別被害人。

08|綜合案例挑戰

案件:17歲少年甲在社群平台認識成年人乙。乙表示只要甲自拍裸露影像傳給他,就提供遊戲點數。甲傳送後,乙將影像轉傳至付費群組。群組成員丙付費加入觀看並下載影像。學校輔導人員丁在工作中得知此事。

甲:先以被害人保護角度處理,不把「自行拍攝」簡化成被害人的責任。
乙:要分別檢視使兒少自行拍攝、後續散布,以及是否涉及對價等行為。
丙:「只是觀看/下載」也要分別檢視支付對價觀覽與持有規定。
丁:屬法定專業人員時,要注意第7條即時、最遲24小時的通報義務。

最完整的判斷是哪一個?

09|完整法條 × 逐條解析

以下依你提供的法規版本保留條文內容,並加入條文解釋、案例及重要條文的「想一想」。法規首頁另註明部分修正條文尚未生效,因此實際適用時仍須確認施行狀態。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條文解釋

本條是「立法目的」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立法目的」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2 條|什麼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條文解釋

本條不是只把「有對價性交」視為性剝削。利用兒少為性交或猥褻供人觀覽、兒少性影像及特定色情陪侍,也都在法定範圍內。

🧩 案例

有人以遊戲點數交換少年自拍私密性影像,不能因為沒有實體金錢就直接認為與本條無關。

💡 想一想
看到「性剝削」時,是否只想到金錢交易?
第 3 條|主管機關與跨機關分工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本條例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被害人保護扶助、行政裁處、行為人輔導教育、定期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行為人身心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被害人就學權益之維護、中途學校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預防及調查、資料統計、行為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偵查、矯正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致逾期停留或居留者,協助維護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權益,並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防制情事之技術支援相關事宜。 十一、經濟主管機關:特定行業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二、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性影像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處理性影像限制瀏覽或移除,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 條文解釋

本條是「主管機關與跨機關分工」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主管機關與跨機關分工」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4 條|學校每學期至少二小時防制教育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各級學校、幼兒園應對教職員工及教保相關人員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及宣導。
📘 條文解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至少要辦理二小時防制教育,內容包括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犯罪認識、被害處境及網路安全等。

🧩 案例

學校只在事件發生後臨時宣導,不能取代法律要求的每學期防制教育。

💡 想一想
法定最低時數是多少?

第二章|救援及保護

第 5 條|專責偵查與數位鑑識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為辦理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性剝削行為之犯罪偵查,警察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建立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 前項資料庫之內容、儲存、管理及使用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司法院應適時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專業素養。
📘 條文解釋

本條是「專責偵查與數位鑑識」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專責偵查與數位鑑識」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6 條|脫離家庭兒少的預防服務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 條文解釋

本條是「脫離家庭兒少的預防服務」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脫離家庭兒少的預防服務」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7 條|24小時通報義務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 條文解釋

特定專業人員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或特定犯罪嫌疑人,負有即時通報義務,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通報人身分資料應保密。

🧩 案例

輔導人員在工作中得知少年疑似遭人要求拍攝性影像,不能先自行查證數日後再決定是否通報。

💡 想一想
24小時是從「完全查證屬實」後才開始計算嗎?
第 8 條|網路業者24小時限制瀏覽或移除
網路業者透過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四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項各款事項。 二、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 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條文解釋

網路業者透過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時,應在24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資料,並依法保留特定資料180日。

🧩 案例

平台收到主管機關通知某網址涉及兒少性影像犯罪嫌疑,除了處理網頁內容,也要注意法定資料保存義務。

💡 想一想
下架之後,相關資料是不是可以立刻全部刪除?
第 8-1 條|電子送達與限制接取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限制接取: 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第一項之送達。 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 三、網路業者經限制接取後,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疑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協助執行。
📘 條文解釋

本條是「電子送達與限制接取」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電子送達與限制接取」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9 條|詢問被害人的社工陪同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 條文解釋

本條是「詢問被害人的社工陪同」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詢問被害人的社工陪同」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10 條|偵查審理中的陪同支持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 條文解釋

本條是「偵查審理中的陪同支持」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偵查審理中的陪同支持」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11 條|證人保護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條文解釋

本條是「證人保護」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證人保護」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12 條|安全詢訊問環境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 條文解釋

本條是「安全詢訊問環境」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安全詢訊問環境」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13 條|特殊情況下的陳述證據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條文解釋

本條是「特殊情況下的陳述證據」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特殊情況下的陳述證據」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14 條|被害人身分資訊保密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 條文解釋

保護被害人隱私是核心原則。媒體、因職務知悉者、行政司法機關及一般人,都受到不同程度的禁止揭露或保密規範。

🧩 案例

即使沒有直接寫出姓名,若照片、學校、班級與家庭資訊組合後足以辨識被害人,仍要注意本條。

💡 想一想
只把姓名打馬賽克,就一定不會構成身分揭露嗎?

第三章|安置及服務

第 15 條|救援後24小時內交主管機關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 條文解釋

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檢警應於24小時內交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由主管機關評估就學、生活、人身安全與家庭保護功能。

🧩 案例

救援少年後,不是單純做完筆錄就結束,還要進入保護與需求評估。

💡 想一想
刑事偵查與被害人保護是否是兩條同時進行的工作?
第 16 條|72小時內評估是否繼續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 條文解釋

緊急安置後72小時內要評估是否有繼續安置必要;若有必要,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 案例

少年因原家庭存在安全風險而緊急安置,主管機關不能無限期以「緊急安置」名義處理。

💡 想一想
72小時程序的目的為何?
第 17 條|72小時計算方式
前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緊急安置被害人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 條文解釋

本條是「72小時計算方式」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72小時計算方式」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18 條|45日內提出審前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文解釋

本條是「45日內提出審前報告」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45日內提出審前報告」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19 條|法院安置與處遇裁定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 條文解釋

本條是「法院安置與處遇裁定」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法院安置與處遇裁定」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20 條|10日內抗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 條文解釋

本條是「10日內抗告」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10日內抗告」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21 條|每3個月評估與延長安置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 條文解釋

本條是「每3個月評估與延長安置」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每3個月評估與延長安置」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22 條|中途學校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 條文解釋

本條是「中途學校」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中途學校」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23 條|至少一年輔導處遇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 條文解釋

本條是「至少一年輔導處遇」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至少一年輔導處遇」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24 條|受交付者協助輔導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 條文解釋

本條是「受交付者協助輔導」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受交付者協助輔導」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25 條|無法返家者的後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 條文解釋

本條是「無法返家者的後續處理」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無法返家者的後續處理」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26 條|被害兒少不是因遭性剝削而受罰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 條文解釋

兒少因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本身不是因此被當成違法者處理;若另犯其他罪,才依本條所定程序銜接少年事件處理。

🧩 案例

少年因遭性剝削被救援,不應因其被害處境本身而被視為應受處罰的對象。

💡 想一想
防制制度的核心是處罰被害兒少,還是保護被害兒少?
第 27 條|安置期間權利義務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條文解釋

本條是「安置期間權利義務」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安置期間權利義務」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28 條|停止父母權利義務與另定監護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條文解釋

本條是「停止父母權利義務與另定監護」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停止父母權利義務與另定監護」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29 條|親職教育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 條文解釋

本條是「親職教育輔導」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親職教育輔導」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30 條|後續追蹤與自立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 條文解釋

本條是「後續追蹤與自立協助」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後續追蹤與自立協助」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四章|罰則

第 31 條|有對價性交或猥褻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條文解釋

本條區分未滿16歲,以及16歲以上未滿18歲兒少的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 案例

成年人支付金錢與17歲少年為性交行為,不能以對方表示同意就排除本條。

💡 想一想
「兒少同意」是否等於有對價性行為合法?
第 32 條|引誘、招募、媒介有對價性行為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條文解釋

本條是「引誘、招募、媒介有對價性行為」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引誘、招募、媒介有對價性行為」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33 條|違反意願使兒少從事有對價性行為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條文解釋

本條是「違反意願使兒少從事有對價性行為」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違反意願使兒少從事有對價性行為」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34 條|為有對價性行為而買賣或交付兒少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條文解釋

本條是「為有對價性行為而買賣或交付兒少」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為有對價性行為而買賣或交付兒少」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35 條|使兒少為性交或猥褻供人觀覽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條文解釋

本條是「使兒少為性交或猥褻供人觀覽」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使兒少為性交或猥褻供人觀覽」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36 條|兒少性影像的拍攝、製造與重製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條文解釋

兒少性影像犯罪不只處罰散布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以及招募、引誘、協助兒少被拍攝或自行拍攝,都可能落入本條。

🧩 案例

成年人以禮物要求15歲少年自拍裸露影像並傳送,即使影像尚未公開散布,也不能因此認為沒有刑事問題。

💡 想一想
一定要把影像傳給第三人,才會涉及本條嗎?
第 37 條|重大結果加重處罰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條文解釋

本條是「重大結果加重處罰」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重大結果加重處罰」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38 條|散布、播送、交付或供人觀覽兒少性影像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條文解釋

將兒少性影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式供人觀覽、聽聞,本身就是本條處罰的核心行為。

🧩 案例

收到兒少性影像後再轉傳到群組,即使不是自己拍攝,也可能涉及散布或交付。

💡 想一想
「不是我拍的,只是轉傳」能排除責任嗎?
第 39 條|支付對價持有與無正當理由持有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條文解釋

本條分別規範支付對價而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以及持有特定與性相關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的不同法律效果。

🧩 案例

付費下載兒少性影像後只存在自己手機、不轉傳,仍不能因為『只有自己看』就認為沒有責任。

💡 想一想
只有散布才處罰,單純持有一定沒事嗎?
第 40 條|散布足以引誘兒少遭性剝削的訊息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條文解釋

不必等到性剝削真的發生;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兒少遭受第2條特定性剝削之虞的訊息,本身即可能受處罰。

🧩 案例

在社群平台張貼「未成年可私訊賺快錢,需傳私密照」等訊息,即使尚未找到實際被害人,也要檢視本條。

💡 想一想
沒有實際成交,就一定沒有刑責嗎?
第 41 條|公務員或民選公職加重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文解釋

本條是「公務員或民選公職加重」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公務員或民選公職加重」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42 條|跨境移送被害人加重
意圖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條文解釋

本條是「跨境移送被害人加重」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跨境移送被害人加重」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43 條|特定自白或自首的減免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條文解釋

本條是「特定自白或自首的減免」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特定自白或自首的減免」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44 條|支付對價觀覽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條文解釋

支付對價觀覽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或其性影像,也屬刑事處罰範圍。法律不只追究製作者與散布者,也處理付費需求端。

🧩 案例

付費加入群組觀看兒少性影像,即使沒有下載或轉傳,也可能涉及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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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付費看,沒有保存」是否當然合法?
第 45 條|色情陪侍相關行為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條文解釋

本條是「色情陪侍相關行為」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色情陪侍相關行為」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45-1 條|犯罪所得沒收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條文解釋

本條是「犯罪所得沒收」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 案例

遇到與「犯罪所得沒收」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46 條|違反通報與保密義務的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條文解釋

本條把第7條的通報與保密義務連結到行政罰。專業人員無正當理由未通報或逾時通報,可能被處罰。

🧩 案例

依法負通報義務的人員明知被害情形,卻因擔心麻煩而超過24小時才通報,可能產生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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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報義務只是職業倫理,沒有法律效果嗎?
第 47 條|網路業者違反義務的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條文解釋

本條是「網路業者違反義務的罰則」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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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與「網路業者違反義務的罰則」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48 條|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的罰則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條文解釋

第14條的隱私保護並非宣示性規定;媒體、職務知悉者或其他人違反不同保密/禁止揭露義務,可能面臨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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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群貼文即使出於『提醒大家』的善意,若公開足以識別兒少被害人的資訊,仍可能有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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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動機是否就可以公開被害兒少身分?
第 49 條|親職教育與輔導不配合的罰則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條文解釋

本條是「親職教育與輔導不配合的罰則」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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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與「親職教育與輔導不配合的罰則」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50 條|媒體刊登引誘訊息的行政責任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 條文解釋

本條是「媒體刊登引誘訊息的行政責任」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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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與「媒體刊登引誘訊息的行政責任」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51 條|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
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條文解釋

本條是「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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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與「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52 條|其他法律較重者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條文解釋

本條是「其他法律較重者從其規定」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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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1 條|境外犯罪適用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條文解釋

本條建立特定境外犯罪適用規則:中華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不以犯罪地法律有處罰規定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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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在國外涉及本條例所定犯罪,不能只以『當地法律沒有處罰』作為當然免責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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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發生在國外,就一定不適用本條例嗎?

第五章|附則

第 53 條|輔導教育辦法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條文解釋

本條是「輔導教育辦法」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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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與「輔導教育辦法」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53-1 條|新舊法銜接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條文解釋

本條是「新舊法銜接」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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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與「新舊法銜接」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54 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文解釋

本條是「施行細則」的法律依據。閱讀時要分清楚適用對象、行為要件、程序期限,以及它屬於被害人保護、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中的哪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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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與「施行細則」相關的情境時,應回到條文逐項核對,而不是只用『有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作單一判準。

第 55 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條文解釋

本條規定施行日期,並對不同修正批次作特別安排。使用教材時必須搭配法規首頁的生效狀態確認,不能只看修正日期。

🧩 案例

遇到第3條、第8條、第8條之1或第47條等修正內容時,要先確認相關修正是否已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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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布是否代表所有修正條文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