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性騷擾防治法》
從生活情境學會判斷,再回到法條查證。用案例、迷思破解、程序闖關與完整法規,把34條變成真正會使用的法律知識。
01|先看懂這部法律在做什麼
《性騷擾防治法》不只規定「什麼是性騷擾」,也處理預防、被害人保護、申訴調查、調解與法律責任。
目的、定義、主管機關與政府職責
場所及組織應做哪些預防措施
隱私、服務、損害賠償
申訴、調查、調解
刑事與行政罰等法律效果
🎮 法律導航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的姓名能不能被公開?」最適合先查哪一部分?
📖 原法規|第1條
02|沒有碰到,也可能是性騷擾
🎮 情境快判①
「沒有觸碰身體,所以法律上一定不可能是性騷擾。」
🎮 情境快判②
朋友第一次禮貌詢問:「週末要不要一起看電影?」僅憑這項資訊:
📖 原法規|第2條(完整)
03|先別急著找這部法:三法要分流
性騷擾事件要先看場域與當事人身分關係。第1條明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另有規定者,適用各該法律。
先判斷性別平等教育法
先判斷性別平等工作法
再判斷性騷擾防治法
🎮 三扇門①
陌生人在捷運車廂對乘客性騷擾,應優先往哪個法制方向判斷?
🎮 三扇門②
醫師利用診療、檢查或照護關係所形成的權勢或機會,對病人實施符合性騷擾定義的行為。下列判斷何者較正確?
04|什麼是「權勢性騷擾」?
不是「職位高、年紀大」就叫權勢。重點是監督、照護、指導等關係+利用權勢或機會。
醫師 → 病人
教練 → 學員
面試者所面對的權力關係
年齡較大 ≠ 當然有法律上的權勢關係
🎮 誰有權勢?
「只要行為人的社會地位比較高,對任何人性騷擾都屬第2條的權勢性騷擾。」
05|場所不能只說「這是私人糾紛」
10 人以上 → 應設立申訴管道; 30 人以上 → 還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 你是現場負責人
下列哪一個處置較符合第7條?
🎮 數字配對
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達30人以上:
📖 原法規|第7~9條
06|不寫名字,也可能認得出來
🎮 隱私偵探①
「只要把姓名打馬賽克,其他資料全部公開都一定沒問題。」
🎮 隱私偵探②
下列哪個觀念比較正確?
📖 原法規|第10條
07|申訴:記住「2-5」與「3-7」
知悉後 2 年
事件發生後原則最長 5 年
知悉後 3 年
事件發生後原則最長 7 年
得於成年後3年內提出;若前述規定較長,從較長者。
🎮 時間挑戰
權勢性騷擾:在知悉事件發生後,原則上應於幾年內提出申訴?
🎮 我要找誰?
行為人不明,依第14條應向哪裡提出?
📖 原法規|第14條(完整)
08|申訴後:調查與調解是兩件事
🎮 程序排序
受理申訴後,法律要求原則上多久內開始調查?
🎮 可以調解嗎?
依第18條,權勢性騷擾事件是否屬該條所定可申請調解的事件?
09|不是所有性騷擾都等於「會坐牢」
第12條損害賠償;權勢性騷擾符合規定時,法院並得依請求酌定1~3倍懲罰性賠償金。
第27條:權勢性騷擾6~60萬元;其他性騷擾1~10萬元。
第25條須符合該條特定構成要件,不能把所有性騷擾直接等同此罪。
🎮 法律責任分類
「只要性騷擾申訴調查成立,就一定構成第25條刑事犯罪。」
📖 原法規|第25條、第27條
🏆 案件判斷總挑戰
請依序完成四個判斷。每題作答後都會顯示理由。
第1關|可能涉及性騷擾嗎?
第2關|是權勢性騷擾嗎?
第3關|行為人不明,要向哪裡申訴?
第4關|是否還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目前完成:0 題|答對:0 題
🔎 延伸學習|把34條變成「會用的法律」
讀法條時不要只記號碼。下面把容易混淆的規定整理成「事件發生後,我現在要做什麼?」
先看場域與身分關係,確認是否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
回到第2條,檢視性/性別關聯、違反意願及法定影響。
不是只看職稱,而是監督、照護、指導關係及是否利用權勢或機會。
依第14條看行為人身分,決定向所屬單位、地方主管機關或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提出。
民事、行政與第25條刑事責任的要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 迷思破解|「開玩笑」就沒事?
行為人說:「我只是開玩笑,沒有惡意。」因此一定不構成性騷擾。
🎮 誰負責?|主管機關
依第4條,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是:
🎮 保護不是只有保密
調查過程中,被害人有需要時,法律只要求承辦機關「不要公開姓名」,沒有其他服務義務。
🎮 調查可以不配合嗎?
受邀協助調查的單位沒有正當理由,也可以拒絕提供資料。
🎮 調解程序的隱私
性騷擾調解程序原則上:
🎮 數字記憶|調解委員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調解申請後10日內,應遴聘多少名調解委員?
📚 完整原法規|第1條至第34條
以下完整保留《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至第34條原文,並逐條加入「條文解釋」與「案例」;重要條文另附「想一想」,可從法條直接連結到實際判斷。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先判斷哪一部法律適用
本法是性騷擾防治的一般性法律,但不是所有性騷擾事件都直接適用本法。遇到事件時,第一步要先看發生場域與雙方身分關係;如果《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另有規定,就應優先依各該法律處理。
顧客在商場遭另一名顧客以具有性意味的言詞持續騷擾,若沒有校園或職場身分關係,就應進一步檢視《性騷擾防治法》的適用。
看到「性騷擾」三個字,就一定直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嗎?
第 2 條|性騷擾與權勢性騷擾的核心定義
本條先界定一般性騷擾的兩種主要型態:造成敵意、冒犯或影響正常生活等情境,以及以順服或拒絕作為權益交換條件。第二項再規定權勢性騷擾,重點是行為人利用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等關係所形成的權勢或機會。
醫師利用診療、檢查或照護關係所形成的權勢或機會,對病人實施符合性騷擾定義的行為,可能涉及權勢性騷擾。
只要醫師對病人性騷擾,就一定是「權勢性騷擾」嗎?還要判斷什麼?
第 3 條|先看法律中的身分類型
本條定義「部隊、學校、機構」等用語。這些定義會影響後續防治責任、申訴處理與主管機關權限,因此讀後面條文時要回頭確認事件中的組織屬於哪一種類型。
某基金會收到性騷擾申訴時,應先確認其在本法中是否屬於「機構」,再依後續條文判斷應負的處理責任。
第 4 條|誰是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是衛生福利部;地方則是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遇到申訴、調解、審議或行政監督問題時,要先辨認是哪一層級主管機關。
事件發生在高雄市,涉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時,應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職權處理。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不只處理個案
中央主管機關的工作包括政策法規、督導考核、人才培訓、教育宣導、資料統計、研究及其他防治事項。這表示性騷擾防治不只是個案發生後的申訴處理,也包含制度建立與預防。
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專業調查人才培訓制度及統計資料庫,就是本條所列的制度性防治工作。
第 6 條|地方性騷擾防治審議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負責地方政策、調查、調解、審議、被害人服務及宣導等事項。它是地方性騷擾防治制度的重要核心。
被害人需要心理、法律或社福資源時,地方主管機關的防治體系不只是處理申訴,也應提供必要服務。
第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
第 7 條|場所與組織的事前防治責任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依人數與組織規模採取防治措施,建立申訴管道、處理機制並公開揭示。重點是不能等事件發生後才開始想怎麼處理。
公司已設置申訴信箱,但員工完全不知道管道在哪裡,也沒有公開處理流程,仍可能有防治制度不足的問題。
「有一個申訴信箱」就代表已經完整履行防治義務嗎?
第 8 條|公共場所知道事件後不能不處理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的負責人,知悉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本條強調場所管理者在事件發生後的即時處理責任。
健身中心接獲會員反映遭其他會員性騷擾後,不能只說「這是你們私人糾紛」,而應依法律要求採取適當措施。
第 9 條|旁觀者也可以協助制止
本條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目睹性騷擾的人,可以採取合理措施協助被害人、制止行為。重點是合理、安全地介入,而不是要求旁觀者冒險。
捷運車廂內有人目睹乘客遭不當觸碰,可以協助通知站務或警方、提醒被害人並保存必要資訊。
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
第 10 條|被害人的身分與隱私要保護
處理性騷擾事件時,不得任意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的姓名或其他資訊。即使沒有直接寫出姓名,只要資訊組合後足以讓他人辨認,也可能造成身分揭露。
某公司對外說明事件時寫出「財務部、28歲、今年剛到職的女性員工」。若公司內符合條件者只有一人,同事仍可能辨認出當事人。
沒有公布姓名,就一定不算揭露被害人身分嗎?
第 11 條|不得因申訴而報復
任何人不得因他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依法行動,而給予不利處分。這是在保障被害人與協助者敢於使用救濟制度。
員工陪同朋友提出性騷擾申訴後,如果因此被刻意排除原本的工作機會,就要檢視是否涉及本條禁止的不利處分。
第 12 條|性騷擾也可能產生民事賠償
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屬權勢性騷擾,法院還得依侵害情節酌定一倍至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倍數不是固定公式,而是由法院依具體情節判斷。
醫師利用醫療關係形成的權勢或機會實施性騷擾,若法院認定成立權勢性騷擾,除一般損害賠償外,還可能涉及懲罰性賠償。
權勢性騷擾成立後,懲罰性賠償一定就是三倍嗎?
第 13 條|特定組織對事件也可能負責
本條處理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等,在知悉性騷擾後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時的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行為與組織責任要分開判斷。
商場管理單位明知同一名人員持續騷擾顧客,卻長期沒有採取任何有效措施,除了行為人責任外,也要進一步檢視管理單位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4 條|名譽回復也有界線
被害人除了財產上損害外,符合條件時也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但回復名譽措施仍應符合法律與比例原則。
法院可能依個案情形命行為人採取適當的名譽回復措施,而不是由任何一方任意決定公開方式。
第 15 條|申訴期限要先看是不是權勢性騷擾
本條規定性騷擾申訴的期間,並依一般性騷擾、權勢性騷擾及被害人未成年等情形設不同規則。處理案件時要先辨認事件類型,再計算期限。
被害人多年後才決定提出申訴時,不能只看事件發生日期,還要確認是否屬權勢性騷擾、當時年齡及法律所定期間。
一般性騷擾與權勢性騷擾的申訴期限完全相同嗎?
第 16 條|申訴要向正確的受理單位提出
本條規定申訴的提出對象,會依行為人的身分與所屬組織而不同。實務上不能只知道『我要申訴』,還要知道應向哪個機關、機構或主管機關提出。
在公共場所遭無所屬組織的行為人性騷擾時,受理路徑與有明確所屬機構的行為人可能不同,應依本條確認。
第 17 條|調查要配合,不能故意阻撓
性騷擾事件進入調查後,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的人或單位有配合義務。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後續可能涉及行政罰。
場所管理單位掌握監視器畫面,主管機關依法調查時要求提供資料,不能無正當理由拒絕。
第五章 調解程序
第 18 條|申訴處理結果還有後續救濟
當事人對申訴處理結果不服時,本法設有後續救濟機制。「申訴處理」與「不服結果後的救濟」是不同階段,應分別判斷其程序與要件。
被害人收到申訴處理結果後認為調查程序有重大問題,可以依本條及相關規定檢視後續救濟途徑。
第 19 條|地方主管機關的調解程序
性騷擾事件可以申請調解。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後,應在法定期間內遴聘具有法學素養及性別平等意識的學者專家擔任調解委員。
雙方願意透過調解處理爭議時,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後不是任意找人協調,而要依本條組成符合法定資格的調解機制。
受理調解申請後,法定期間與調解委員人數是多少?
第 20 條|調解成立要作成調解書
調解成立後,應作成調解書,記載法定事項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調解不是只有口頭說『談好了』,而是有正式法律文件與程序。
雙方在調解中達成賠償及停止接觸等協議後,應依法作成調解書,而不是只留下私下通訊紀錄。
第 21 條|調解不成立也有正式程序
如果調解不成立,程序上仍應作成相關紀錄並通知當事人。調解失敗不代表案件消失,當事人仍可依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
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被害人仍可評估其他民事或行政救濟。
第 22 條|調解與訴訟可以銜接
本條處理調解程序與司法程序之間的銜接,使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仍能依法維護訴訟權益。
被害人先申請調解,但最終沒有成立,後續是否提起訴訟仍應依本條及相關程序規定判斷。
第 23 條|調解成立後具有法律效果
依法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的調解,具有法律上重要效力。學生要理解『調解』不是單純聊天協商,而可能直接影響後續再行起訴與強制執行。
雙方調解成立並完成法定程序後,一方若不履行約定,另一方可依其法律效力尋求執行。
第 24 條|調解程序原則上不公開
性騷擾調解涉及高度隱私,程序原則上不公開;調解委員及經辦人員對未公開事項也負有保密義務。
調解委員不能把當事人在調解中陳述的私密內容拿到社群媒體討論。
性騷擾調解為了『社會監督』,原則上應公開進行嗎?
第六章 罰則
第 25 條|調解中的陳述有特別保護
為鼓勵當事人在調解中坦誠協商,本條對調解過程中的陳述、讓步等資訊如何在其他程序中使用設有限制。
行為人在調解中為促成和解而提出某項讓步,不能不分情況直接把該讓步當成其他程序中的自認。
第 26 條|性騷擾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本條規定特定性騷擾行為的刑事責任。行政申訴、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是不同軌道,不能把其中一種程序等同於全部法律責任。
陌生人在公共場所突然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除了性騷擾防治制度外,也要依具體行為檢視是否涉及本條刑事責任。
提出性騷擾申訴,就等於已經提出刑事告訴嗎?
第 27 條|違反防治義務可能受行政罰
本條以下進入罰則章。不同違法行為有不同罰鍰與處置,閱讀時應回頭對照前面的義務條文,才能知道『因為違反哪一項義務而受罰』。
場所或組織依法應建立防治措施卻未履行時,要把前面的義務條文與本章罰則一起閱讀。
第 28 條|場所負責人的補救義務有罰則
場所負責人知悉性騷擾後,如果未依規定採取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可能受到行政處罰。這讓第8條的場所責任具有實際執行力。
健身中心接獲明確反映後完全不處理,若符合本條要件,可能不只是管理不佳,也會有行政罰問題。
第 29 條|揭露被害人身分可能受罰
違反被害人身分與隱私保護規定,可能受到行政處罰。對媒體、組織與案件處理人員而言,『去識別化』不能只把姓名刪掉。
對外公告雖未寫姓名,但公布部門、年齡、職稱與到職時間,導致所有同事都能認出被害人,就要檢視是否違反身分保護規定。
第 30 條|拒絕調查也可能受罰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可能受到罰鍰。這與第17條的調查配合義務相互對應。
主管機關依法要求提供事件相關資料,受調查單位只因『不想惹麻煩』而拒絕配合,可能觸及本條。
第七章 附則
第 31 條|權勢性騷擾的行政責任較重
本條針對特定性騷擾行為設行政處罰,並對權勢性騷擾設較重責任。「一般性騷擾」與「利用權勢或機會」的權勢性騷擾具有不同要件,應分開判斷。
醫師若利用醫療照護關係形成的權勢或機會實施性騷擾,行政責任的判斷也會涉及權勢性騷擾的加重要件。
第 32 條|其他違反本法義務的處罰
本條處理本法所定其他特定違規行為的行政罰。閱讀罰則時不要只背金額,應先找到它所對應的行為義務。
案件處理人員若違反本法明定的程序或保密等義務,應依具體條文確認是否落入本條處罰範圍。
第 33 條|施行細則補充執行細節
法律通常規定核心權利義務,較細的執行事項可由施行細則補充。遇到程序操作問題時,不能只讀母法條文。
申訴文件、程序細節或其他執行事項若母法沒有寫到操作層次,就要再查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
第 34 條|新制何時開始適用
本條規定施行日期。法律修正後不是看到公布日期就當然全部立即適用,處理跨越修法前後的事件時要確認施行日與相關過渡規定。
事件發生、申訴提出與修法施行時間不同時,應先確認各條文何時生效,再判斷應適用的新舊規定。
公布日與施行日一定是同一天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