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XUALITY AND THE LAW|數位互動教材

認識《性騷擾防治法》

從生活情境學會判斷,再回到法條查證。用案例、迷思破解、程序闖關與完整法規,把34條變成真正會使用的法律知識。

01|先看懂這部法律在做什麼

《性騷擾防治法》不只規定「什麼是性騷擾」,也處理預防、被害人保護、申訴調查、調解與法律責任。

🧭 總則
目的、定義、主管機關與政府職責
🛡️ 防治
場所及組織應做哪些預防措施
🤝 保護
隱私、服務、損害賠償
📝 程序
申訴、調查、調解
⚖️ 責任
刑事與行政罰等法律效果

🎮 法律導航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的姓名能不能被公開?」最適合先查哪一部分?

📖 原法規|第1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02|沒有碰到,也可能是性騷擾

第2條判斷三問:① 與性或性別有關? → ② 違反對方意願? → ③ 是否損害人格尊嚴、造成畏怖/敵意/冒犯,或不當影響工作、教育、活動或正常生活等?
案例A|言語:陌生人持續評論對方胸部與身材,即使沒有身體接觸,也不能因此排除性騷擾。
案例B|網路:對方已明確拒絕,仍反覆傳送具有性意味的圖片與邀約,也應依第2條具體情境判斷。
案例C|交換條件:某人暗示:「跟我約會,我就讓你參加這個計畫。」如果以順服或拒絕性相關行為作為權益條件,正是第2條第1項第2款要處理的類型。
常見迷思:「只要當事人覺得不舒服,就一定成立性騷擾。」——不宜如此簡化。感受是重要因素,但法律判斷仍須回到第2條構成要件與完整情境。

🎮 情境快判①

「沒有觸碰身體,所以法律上一定不可能是性騷擾。」

🎮 情境快判②

朋友第一次禮貌詢問:「週末要不要一起看電影?」僅憑這項資訊:

📖 原法規|第2條(完整)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03|先別急著找這部法:三法要分流

性騷擾事件要先看場域與當事人身分關係。第1條明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另有規定者,適用各該法律。

🏫 校園關係
先判斷性別平等教育法
💼 職場關係
先判斷性別平等工作法
🚇 其他社會場域
再判斷性騷擾防治法

🎮 三扇門①

陌生人在捷運車廂對乘客性騷擾,應優先往哪個法制方向判斷?

🎮 三扇門②

醫師利用診療、檢查或照護關係所形成的權勢或機會,對病人實施符合性騷擾定義的行為。下列判斷何者較正確?

04|什麼是「權勢性騷擾」?

不是「職位高、年紀大」就叫權勢。重點是監督、照護、指導等關係+利用權勢或機會。

🩺 醫療
醫師 → 病人
🏃 訓練
教練 → 學員
🧑‍💼 求職
面試者所面對的權力關係
🚌 陌生乘客
年齡較大 ≠ 當然有法律上的權勢關係

🎮 誰有權勢?

「只要行為人的社會地位比較高,對任何人性騷擾都屬第2條的權勢性騷擾。」

為什麼要特別辨識?因為本法對權勢性騷擾在申訴期限、損害賠償及行政罰等面向有特別規定。

05|場所不能只說「這是私人糾紛」

10 人以上 → 應設立申訴管道; 30 人以上 → 還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現場事件:被害人表示剛剛在場所內遭到性騷擾。第7條要求相關單位在知悉時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安全與隱私。

🎮 你是現場負責人

下列哪一個處置較符合第7條?

🎮 數字配對

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達30人以上:

📖 原法規|第7~9條
第7條: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8條:前條所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9條: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06|不寫名字,也可能認得出來

隱私案例:某公司發生性騷擾事件,對外說明雖未公布當事人姓名,卻寫出「財務部、28歲、今年剛到職的女性員工」。如果公司內符合這些條件的人只有一位,同事仍可能透過部門、年齡與到職時間等資訊辨認出當事人。判斷重點不是「有沒有寫姓名」,而是公開資訊是否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

🎮 隱私偵探①

「只要把姓名打馬賽克,其他資料全部公開都一定沒問題。」

🎮 隱私偵探②

下列哪個觀念比較正確?

📖 原法規|第10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07|申訴:記住「2-5」與「3-7」

一般性騷擾
知悉後 2 年
事件發生後原則最長 5 年
權勢性騷擾
知悉後 3 年
事件發生後原則最長 7 年
事件發生時未成年
得於成年後3年內提出;若前述規定較長,從較長者。

🎮 時間挑戰

權勢性騷擾:在知悉事件發生後,原則上應於幾年內提出申訴?

🎮 我要找誰?

行為人不明,依第14條應向哪裡提出?

📖 原法規|第14條(完整)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08|申訴後:調查與調解是兩件事

受理/移送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2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延長1個月
調解限制:第18條明定「權勢性騷擾以外」的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才得依該條申請調解。

🎮 程序排序

受理申訴後,法律要求原則上多久內開始調查?

🎮 可以調解嗎?

依第18條,權勢性騷擾事件是否屬該條所定可申請調解的事件?

09|不是所有性騷擾都等於「會坐牢」

🟦 民事
第12條損害賠償;權勢性騷擾符合規定時,法院並得依請求酌定1~3倍懲罰性賠償金。
🟨 行政
第27條:權勢性騷擾6~60萬元;其他性騷擾1~10萬元。
🟥 刑事
第25條須符合該條特定構成要件,不能把所有性騷擾直接等同此罪。
第25條例子:行為人意圖性騷擾,趁對方來不及抗拒突然觸摸臀部。此時除了性騷擾申訴制度,還應進一步檢視第25條刑事構成要件。

🎮 法律責任分類

「只要性騷擾申訴調查成立,就一定構成第25條刑事犯罪。」

📖 原法規|第25條、第27條
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27條: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案件判斷總挑戰

案件:小華在夜市排隊時,一名不認識的男子突然從後方觸摸其臀部後離開。小華不知道對方姓名。

請依序完成四個判斷。每題作答後都會顯示理由。

第1關|可能涉及性騷擾嗎?

第2關|是權勢性騷擾嗎?

第3關|行為人不明,要向哪裡申訴?

第4關|是否還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目前完成:0 題|答對:0 題

🔎 延伸學習|把34條變成「會用的法律」

讀法條時不要只記號碼。下面把容易混淆的規定整理成「事件發生後,我現在要做什麼?」

① 先分流
先看場域與身分關係,確認是否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
② 再定性
回到第2條,檢視性/性別關聯、違反意願及法定影響。
③ 看權勢
不是只看職稱,而是監督、照護、指導關係及是否利用權勢或機會。
④ 找窗口
依第14條看行為人身分,決定向所屬單位、地方主管機關或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提出。
⑤ 分清責任
民事、行政與第25條刑事責任的要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 迷思破解|「開玩笑」就沒事?

行為人說:「我只是開玩笑,沒有惡意。」因此一定不構成性騷擾。

🎮 誰負責?|主管機關

依第4條,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是:

🎮 保護不是只有保密

調查過程中,被害人有需要時,法律只要求承辦機關「不要公開姓名」,沒有其他服務義務。

🎮 調查可以不配合嗎?

受邀協助調查的單位沒有正當理由,也可以拒絕提供資料。

🎮 調解程序的隱私

性騷擾調解程序原則上:

🎮 數字記憶|調解委員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調解申請後10日內,應遴聘多少名調解委員?

📚 完整原法規|第1條至第34條

以下完整保留《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至第34條原文,並逐條加入「條文解釋」與「案例」;重要條文另附「想一想」,可從法條直接連結到實際判斷。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先判斷哪一部法律適用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 條文解釋

本法是性騷擾防治的一般性法律,但不是所有性騷擾事件都直接適用本法。遇到事件時,第一步要先看發生場域與雙方身分關係;如果《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另有規定,就應優先依各該法律處理。

🧩 案例

顧客在商場遭另一名顧客以具有性意味的言詞持續騷擾,若沒有校園或職場身分關係,就應進一步檢視《性騷擾防治法》的適用。

💡 想一想
看到「性騷擾」三個字,就一定直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嗎?
第 2 條|性騷擾與權勢性騷擾的核心定義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 條文解釋

本條先界定一般性騷擾的兩種主要型態:造成敵意、冒犯或影響正常生活等情境,以及以順服或拒絕作為權益交換條件。第二項再規定權勢性騷擾,重點是行為人利用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等關係所形成的權勢或機會。

🧩 案例

醫師利用診療、檢查或照護關係所形成的權勢或機會,對病人實施符合性騷擾定義的行為,可能涉及權勢性騷擾。

💡 想一想
只要醫師對病人性騷擾,就一定是「權勢性騷擾」嗎?還要判斷什麼?
第 3 條|先看法律中的身分類型
本法所稱部隊,指國防部所屬單位。 本法所稱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 條文解釋

本條定義「部隊、學校、機構」等用語。這些定義會影響後續防治責任、申訴處理與主管機關權限,因此讀後面條文時要回頭確認事件中的組織屬於哪一種類型。

🧩 案例

某基金會收到性騷擾申訴時,應先確認其在本法中是否屬於「機構」,再依後續條文判斷應負的處理責任。

第 4 條|誰是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條文解釋

中央主管機關是衛生福利部;地方則是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遇到申訴、調解、審議或行政監督問題時,要先辨認是哪一層級主管機關。

🧩 案例

事件發生在高雄市,涉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時,應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職權處理。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不只處理個案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研擬與審議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及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 四、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六、辦理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七、彙整與統計性騷擾事件之各項資料及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 八、辦理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九、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條文解釋

中央主管機關的工作包括政策法規、督導考核、人才培訓、教育宣導、資料統計、研究及其他防治事項。這表示性騷擾防治不只是個案發生後的申訴處理,也包含制度建立與預防。

🧩 案例

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專業調查人才培訓制度及統計資料庫,就是本條所列的制度性防治工作。

第 6 條|地方性騷擾防治審議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條文解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負責地方政策、調查、調解、審議、被害人服務及宣導等事項。它是地方性騷擾防治制度的重要核心。

🧩 案例

被害人需要心理、法律或社福資源時,地方主管機關的防治體系不只是處理申訴,也應提供必要服務。

第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

第 7 條|場所與組織的事前防治責任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 條文解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依人數與組織規模採取防治措施,建立申訴管道、處理機制並公開揭示。重點是不能等事件發生後才開始想怎麼處理。

🧩 案例

公司已設置申訴信箱,但員工完全不知道管道在哪裡,也沒有公開處理流程,仍可能有防治制度不足的問題。

💡 想一想
「有一個申訴信箱」就代表已經完整履行防治義務嗎?
第 8 條|公共場所知道事件後不能不處理
前條所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 條文解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的負責人,知悉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本條強調場所管理者在事件發生後的即時處理責任。

🧩 案例

健身中心接獲會員反映遭其他會員性騷擾後,不能只說「這是你們私人糾紛」,而應依法律要求採取適當措施。

第 9 條|旁觀者也可以協助制止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條文解釋

本條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目睹性騷擾的人,可以採取合理措施協助被害人、制止行為。重點是合理、安全地介入,而不是要求旁觀者冒險。

🧩 案例

捷運車廂內有人目睹乘客遭不當觸碰,可以協助通知站務或警方、提醒被害人並保存必要資訊。

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

第 10 條|被害人的身分與隱私要保護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條文解釋

處理性騷擾事件時,不得任意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的姓名或其他資訊。即使沒有直接寫出姓名,只要資訊組合後足以讓他人辨認,也可能造成身分揭露。

🧩 案例

某公司對外說明事件時寫出「財務部、28歲、今年剛到職的女性員工」。若公司內符合條件者只有一人,同事仍可能辨認出當事人。

💡 想一想
沒有公布姓名,就一定不算揭露被害人身分嗎?
第 11 條|不得因申訴而報復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條文解釋

任何人不得因他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依法行動,而給予不利處分。這是在保障被害人與協助者敢於使用救濟制度。

🧩 案例

員工陪同朋友提出性騷擾申訴後,如果因此被刻意排除原本的工作機會,就要檢視是否涉及本條禁止的不利處分。

第 12 條|性騷擾也可能產生民事賠償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 條文解釋

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屬權勢性騷擾,法院還得依侵害情節酌定一倍至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倍數不是固定公式,而是由法院依具體情節判斷。

🧩 案例

醫師利用醫療關係形成的權勢或機會實施性騷擾,若法院認定成立權勢性騷擾,除一般損害賠償外,還可能涉及懲罰性賠償。

💡 想一想
權勢性騷擾成立後,懲罰性賠償一定就是三倍嗎?
第 13 條|特定組織對事件也可能負責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 條文解釋

本條處理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等,在知悉性騷擾後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時的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行為與組織責任要分開判斷。

🧩 案例

商場管理單位明知同一名人員持續騷擾顧客,卻長期沒有採取任何有效措施,除了行為人責任外,也要進一步檢視管理單位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4 條|名譽回復也有界線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 條文解釋

被害人除了財產上損害外,符合條件時也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但回復名譽措施仍應符合法律與比例原則。

🧩 案例

法院可能依個案情形命行為人採取適當的名譽回復措施,而不是由任何一方任意決定公開方式。

第 15 條|申訴期限要先看是不是權勢性騷擾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條文解釋

本條規定性騷擾申訴的期間,並依一般性騷擾、權勢性騷擾及被害人未成年等情形設不同規則。處理案件時要先辨認事件類型,再計算期限。

🧩 案例

被害人多年後才決定提出申訴時,不能只看事件發生日期,還要確認是否屬權勢性騷擾、當時年齡及法律所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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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騷擾與權勢性騷擾的申訴期限完全相同嗎?
第 16 條|申訴要向正確的受理單位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四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 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 條文解釋

本條規定申訴的提出對象,會依行為人的身分與所屬組織而不同。實務上不能只知道『我要申訴』,還要知道應向哪個機關、機構或主管機關提出。

🧩 案例

在公共場所遭無所屬組織的行為人性騷擾時,受理路徑與有明確所屬機構的行為人可能不同,應依本條確認。

第 17 條|調查要配合,不能故意阻撓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條文解釋

性騷擾事件進入調查後,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的人或單位有配合義務。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後續可能涉及行政罰。

🧩 案例

場所管理單位掌握監視器畫面,主管機關依法調查時要求提供資料,不能無正當理由拒絕。

第五章 調解程序

第 18 條|申訴處理結果還有後續救濟
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 條文解釋

當事人對申訴處理結果不服時,本法設有後續救濟機制。「申訴處理」與「不服結果後的救濟」是不同階段,應分別判斷其程序與要件。

🧩 案例

被害人收到申訴處理結果後認為調查程序有重大問題,可以依本條及相關規定檢視後續救濟途徑。

第 19 條|地方主管機關的調解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調解申請後十日內,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調解之。 前項調解委員經遴聘後二十日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 條文解釋

性騷擾事件可以申請調解。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後,應在法定期間內遴聘具有法學素養及性別平等意識的學者專家擔任調解委員。

🧩 案例

雙方願意透過調解處理爭議時,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後不是任意找人協調,而要依本條組成符合法定資格的調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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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調解申請後,法定期間與調解委員人數是多少?
第 20 條|調解成立要作成調解書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 條文解釋

調解成立後,應作成調解書,記載法定事項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調解不是只有口頭說『談好了』,而是有正式法律文件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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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在調解中達成賠償及停止接觸等協議後,應依法作成調解書,而不是只留下私下通訊紀錄。

第 21 條|調解不成立也有正式程序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席調解委員之姓名。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六、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相關資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其已提起之民事訴訟視為訴訟終結,原告並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
📘 條文解釋

如果調解不成立,程序上仍應作成相關紀錄並通知當事人。調解失敗不代表案件消失,當事人仍可依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

🧩 案例

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被害人仍可評估其他民事或行政救濟。

第 22 條|調解與訴訟可以銜接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期日。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效力分別如下: 一、已提起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提起申訴。 二、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三、該調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 條文解釋

本條處理調解程序與司法程序之間的銜接,使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仍能依法維護訴訟權益。

🧩 案例

被害人先申請調解,但最終沒有成立,後續是否提起訴訟仍應依本條及相關程序規定判斷。

第 23 條|調解成立後具有法律效果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條文解釋

依法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的調解,具有法律上重要效力。學生要理解『調解』不是單純聊天協商,而可能直接影響後續再行起訴與強制執行。

🧩 案例

雙方調解成立並完成法定程序後,一方若不履行約定,另一方可依其法律效力尋求執行。

第 24 條|調解程序原則上不公開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條文解釋

性騷擾調解涉及高度隱私,程序原則上不公開;調解委員及經辦人員對未公開事項也負有保密義務。

🧩 案例

調解委員不能把當事人在調解中陳述的私密內容拿到社群媒體討論。

💡 想一想
性騷擾調解為了『社會監督』,原則上應公開進行嗎?

第六章 罰則

第 25 條|調解中的陳述有特別保護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條文解釋

為鼓勵當事人在調解中坦誠協商,本條對調解過程中的陳述、讓步等資訊如何在其他程序中使用設有限制。

🧩 案例

行為人在調解中為促成和解而提出某項讓步,不能不分情況直接把該讓步當成其他程序中的自認。

第 26 條|性騷擾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 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條文解釋

本條規定特定性騷擾行為的刑事責任。行政申訴、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是不同軌道,不能把其中一種程序等同於全部法律責任。

🧩 案例

陌生人在公共場所突然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除了性騷擾防治制度外,也要依具體行為檢視是否涉及本條刑事責任。

💡 想一想
提出性騷擾申訴,就等於已經提出刑事告訴嗎?
第 27 條|違反防治義務可能受行政罰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條文解釋

本條以下進入罰則章。不同違法行為有不同罰鍰與處置,閱讀時應回頭對照前面的義務條文,才能知道『因為違反哪一項義務而受罰』。

🧩 案例

場所或組織依法應建立防治措施卻未履行時,要把前面的義務條文與本章罰則一起閱讀。

第 28 條|場所負責人的補救義務有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條文解釋

場所負責人知悉性騷擾後,如果未依規定採取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可能受到行政處罰。這讓第8條的場所責任具有實際執行力。

🧩 案例

健身中心接獲明確反映後完全不處理,若符合本條要件,可能不只是管理不佳,也會有行政罰問題。

第 29 條|揭露被害人身分可能受罰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條文解釋

違反被害人身分與隱私保護規定,可能受到行政處罰。對媒體、組織與案件處理人員而言,『去識別化』不能只把姓名刪掉。

🧩 案例

對外公告雖未寫姓名,但公布部門、年齡、職稱與到職時間,導致所有同事都能認出被害人,就要檢視是否違反身分保護規定。

第 30 條|拒絕調查也可能受罰
行為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條文解釋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可能受到罰鍰。這與第17條的調查配合義務相互對應。

🧩 案例

主管機關依法要求提供事件相關資料,受調查單位只因『不想惹麻煩』而拒絕配合,可能觸及本條。

第七章 附則

第 31 條|權勢性騷擾的行政責任較重
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 條文解釋

本條針對特定性騷擾行為設行政處罰,並對權勢性騷擾設較重責任。「一般性騷擾」與「利用權勢或機會」的權勢性騷擾具有不同要件,應分開判斷。

🧩 案例

醫師若利用醫療照護關係形成的權勢或機會實施性騷擾,行政責任的判斷也會涉及權勢性騷擾的加重要件。

第 32 條|其他違反本法義務的處罰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條文解釋

本條處理本法所定其他特定違規行為的行政罰。閱讀罰則時不要只背金額,應先找到它所對應的行為義務。

🧩 案例

案件處理人員若違反本法明定的程序或保密等義務,應依具體條文確認是否落入本條處罰範圍。

第 33 條|施行細則補充執行細節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文解釋

法律通常規定核心權利義務,較細的執行事項可由施行細則補充。遇到程序操作問題時,不能只讀母法條文。

🧩 案例

申訴文件、程序細節或其他執行事項若母法沒有寫到操作層次,就要再查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

第 34 條|新制何時開始適用
本法除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條文解釋

本條規定施行日期。法律修正後不是看到公布日期就當然全部立即適用,處理跨越修法前後的事件時要確認施行日與相關過渡規定。

🧩 案例

事件發生、申訴提出與修法施行時間不同時,應先確認各條文何時生效,再判斷應適用的新舊規定。

💡 想一想
公布日與施行日一定是同一天嗎?